索引号: | 11152921683423079M/2017-00035 | 发布机构: | 阿拉善腾格里经济开发区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组配分类: | 政府文件 |
发文字号: | 成文时间: | 2017-12-07 | |
公文时效: | 有效 |
【通知】阿拉善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办公室关于印发《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17-12-07 1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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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镇、腾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各部、局:
《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经管委会2017年第13次主任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职责分工认真抓好落实。
2017年11月24日
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对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居住证暂行条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若干规定》、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和《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旗)、市(盟)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在开发区居住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在开发区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优化服务、保障权益和属地管理与户籍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经济发展局、财政统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事务管理局、城乡建设局、公安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嘉尔嘎勒赛汉镇、腾格里额里斯镇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维护。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维护居住地的社会秩序。
第六条 对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本地区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服务和管理
第七条 开发区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地区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居住证持有人有权享受以下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八条 开发区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地区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九条 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开发区之日起3日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国家相关规定申领居住证。
(一)居住登记。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流动人口登记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照片、常住户籍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服务处所、受教育状况、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未满16周岁的随行人员等内容。
(二)居住证申领。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在偏远地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制作发放居住证的,经公安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三)居住登记的变通规定。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住宿的人员,由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按照患者住院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登记。在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其寄宿的单位在入学时进行登记。对求助的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由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第十条 《居住证》为一人一证,实行查验制度。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
《居住证》遗失、损坏或登记内容变更的,应当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补领、换领或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育龄妇女离开开发区所在地前,应凭婚姻状况证明和居民身份证件,到镇人民政府免费办理婚育状况登记。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向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技术服务。办理生育服务登记的流动人口可在开发区辖区内申办下列事项:
(一)就业、务工或求职;
(二)申领工商营业执照;
(三)按规定申办子女入学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招用、聘用流动人口或为流动人口提供住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招用、聘用或留宿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事务管理局或公安分局备案;
(二)带领或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三)带领或督促流动人口到人口计生部门查验相关证件;
(四)带领或督促流动人口按规定办理《居住证》的换领、补领、变更手续;
(五)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职能部门;
(六)对流动人口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出租、转租房屋的,应当在房屋出租后3日内,持有效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屋管理部门(城乡建设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事务管理局或公安分局签订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责任书。
与承租人解除或中止租赁合同的,于解除或中止合同之日起5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事务管理局或者公安分局报告。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或证件不全的人员。房屋出租人应当对出租房屋加强监督管理,核实承租人的租房用途,对发生在出租房屋内的违法犯罪活动,负有一经发现及时报告的责任。
房屋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如实告知本人及同住人的基本情况和租房用途,房屋出租人不得留宿无效身份证件的人员。房屋承租人不得在租用的房屋内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六条 单位或部门招收、聘用流动人口,应当对流动人口的《居住证》、《生育服务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有效证件进行登记。任何单位不得使用“五证”不全或计划外生育的流动人口。
开发区招收、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或部门,必须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事务管理局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用人单位或部门招收、聘用流动人口时应当依法签订用工合同,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不得招收童工;不得拖欠、克扣工资。
流动人口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或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救治,及时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并按有关规定负责医疗费用和做好抚恤工作。
禁止以职业介绍或招收、聘用工为名欺诈求职的流动人口。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子女的学龄前教育和九年义务教育,由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事务管理局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统筹安排。
第三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八条 开发区建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领导机构,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并组织考核、奖惩;
(三)涉及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嘉尔嘎勒赛汉镇、腾格里额里斯镇人民政府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流动人口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落实上级部门安排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三)组织、领导、监督镇计生部门开展工作,并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
(四)组织开展对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
(五)为符合政策的流动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生育服务证》;
(六)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审验计划生育相关证件,为市场监督、卫生、教育等部门提供办理事项的证明;
(七)上级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人口信息管理,建立完善流动人口信息系统;
(二)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责任制;
(三)对出租房屋实施治安管理;
(四)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
(五)积极开展集中打击“两非”( 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专项行动。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
(二)为流动人口提供人民调解服务;
(三)为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流动人口申请登记注册时,提交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登记,并严格按照“双告知”要求,向同级卫生计生部门报送登记注册信息。
(二)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卫生计生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实施传染病防治、计划免疫、孕产妇及儿童保健服务管理,对流动人口从事医疗服务和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卫生监督管理;
(二)对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的生殖健康、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等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子女的学前教育和九年义务教育纳入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社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五证”齐全)提供职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社会保险、或办理《务工证》、《就业失业登记证》等服务,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劳动权益。
第二十六条 驻(镇)区相关单位,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对本单位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纳入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在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综合管理的体制。
第二十八条 公安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事务管理局等部门对流动人口在出租、转租的房屋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居住地卫生计生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在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发现没有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查育龄妇女的婚育状况,并告知其接受当地的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婚育状况登记证明不完备的,应当由当地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向户籍地查询。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未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骗取、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居住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相关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与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流动人口管理办法》(孪综办发﹝2012﹞1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