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知识】宗教性捐赠的相关规定
- 发布日期:2024-07-06 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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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规定接受捐赠。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作为非营利组织,为了组织运转、正常开展活动,国家允许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同时非营利组织的性质要求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捐赠,必须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不得私分。
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应当经政府审批。我国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不在组织上、经济上依赖或依附于外国宗教势力。为依法加强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管理,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对于各宗教来说,信教公民出于宗教感情或者宗教理念,按照宗教习惯或者宗教教义自愿捐赠,是一种宗教行为,是各宗教的传统,如佛教、道教的布施,伊斯兰教的乜贴,天主教、基督教的奉献。政府对这种宗教传统予以充分尊重和保护。另一方面,宗教信仰是公民的自由,捐赠同样是一种自由,应该是出于自愿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强迫或者摊派,因此,为体现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尊重与保护,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享相关管理信息。”此条规定具体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相关管理办法中,体现为:
《宗教团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宗教团体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宗教院校应当定期向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捐赠方公布。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给捐赠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印制编号的收据,加盖本场所印章。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收据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做好相关记录。接受的捐赠应当及时入账。”“宗教活动场所发起设立的慈善组织接受慈善捐赠,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有关规定。”在对捐赠的监督管理方面,《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接受和使用捐赠情况等。”同时,第四十七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以适当方式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捐赠人和信教公民的监督。捐赠人和信教公民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场所管理组织应当采纳,并以适当方式向捐赠人和信教公民反馈。”对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及时予以撤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