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特困人员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25-09-26 1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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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镇、腾镇人民政府,示范区各委、办、部、局,黄灌中心:
经示范区2025年第10次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临时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阿拉善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25年9月26日
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特困人员认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分层分类社会救助体系,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精准认定特困人员,切实有效保障特困供养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6〕106号)、《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内民政发〔2017〕40号)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示范区社会事务局作为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特困人员认定机构,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嘉镇、腾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初审工作,示范区社会事务局负责审批工作,嘎查(社区)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
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示范区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总和低于示范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示范区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本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具体内容参照阿拉善盟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
财产包括本人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市场主体、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本人拥有的房屋、林草场等定着物。对于维持本人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家庭生活不可缺少的物品、职业或教育上所必需的物品、治病器具和辅助工具、身份关系的纪念物品),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申请特困人员财产符合以下标准:
(一)人均拥有的金融财产不超过当年阿拉善盟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
(二)本人未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车辆、(普通两轮摩托、三轮车、电动车、残疾人功能性补偿车辆、老年人代步机动车,农业自用车除外)船舶;
(三)本人未拥有超标准的高档家用电器(具体按照价格高昂和用电需求大等非维持基本生活作为衡量标准);
(四)家庭仅拥有一套住房,未拥有、租赁或使用商业用房。
第七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示范区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示范区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示范区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示范区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示范区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示范区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嘉镇、腾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嘎查(社区)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的承诺书信息真实、完整,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条 嘉镇、腾镇人民政府以及嘎查(社区)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状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一条 嘉镇、腾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审核审批
第十二条 嘉镇、腾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嘎查(社区)应当协助嘉镇、腾镇人民政府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嘉镇、腾镇人民政府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嘎查(社区)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示范区社会事务局出具其家庭隐性财产收入核对报告,如不符合条件,应停止继续受理,嘉镇、腾镇人民政府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嘉镇、腾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嘎查(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嘉镇、腾镇人民政府组织审核。对公示有异议的,受理时限应重新计算,嘉镇、腾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五条 示范区社会事务局应当全面审核嘉镇、腾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
第十六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示范区社会事务局应当及时予以确认,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在申请人所在嘎查(社区)公布。
第十七条 对不符合条件、不予以同意的,示范区社会事务局要在做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嘉镇、腾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城乡不一致的地区,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一般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异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九条 示范区社会事务局、嘉镇、腾镇人民政府、嘎查(社区),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时,本人、照料服务人、嘎查(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嘉镇、腾镇人民政府及时报告示范区社会事务局,示范区社会事务局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六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
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嘎查(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嘉镇、腾镇人民政府,由嘉镇、腾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并报示范区社会事务局核准。
示范区社会事务局、嘉镇、腾镇人民政府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示范区社会事务局应当通过嘉镇、腾镇人民政府,在其所在嘎查(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示范区社会事务局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示范区社会事务局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嘉镇、腾镇人民政府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嘎查(社区)或者其亲属。
第二十六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二十七条 对已死亡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一次性发放当月供养金标准的4倍作为丧葬补助费。已死亡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由供养机构负责安葬后凭票据向示范区社会事务局实报实销,丧葬费用不得超出当月供养金标准的4倍。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示范区社会事务局应加强对嘉镇、腾镇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监督,本《办法》未规定事项,按照国家、自治区、盟委行署政策执行。
第二十九条 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物资的,有关部门要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原《阿拉善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办公室关于印发<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的通知》(腾综办发〔2018〕44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阿拉善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社会事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