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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152921683423079M/2026-00249 发布机构: 腾格里开发区审批服务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组配分类: 政策法规
发文字号: 成文时间: 2026-05-14
公文时效:

​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扑救和灾后处置。城市市区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

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工作方针,坚持协调联动、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科学扑救、快速反应、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全国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日常工作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的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机制),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草原、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七条 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建立联防机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规划,将森林草原防灭火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森林草原防灭火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装备研发,加强森林草原防灭火人才培养,推广和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装备,制定和完善森林草原防灭火标准,提高森林草原防灭火科技、装备、标准化水平和监测预警能力。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升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整合、完善火灾监测预警、预防管理、指挥通信等系统,通过信息技术深度应用,实现信息共享、互联互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森林草原防灭火宣传教育,组织经常性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草原防灭火知识,提高公民的森林草原防火意识和安全意识,为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通过保险等形式分散森林草原火灾风险,提高林业和草原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力。

第十三条 对在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

第六条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设立云南省自然保护地专家库,为省级自然公园的设立、范围调整和撤销,以及省级自然公园规划、保护、建设、发展等提供技术咨询、评审论证等技术支持。

第七条 省级自然公园的设立、范围调整或者撤销,由州(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提出书面申请,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征求省级有关部门(单位)意见、组织评审后作出批复,并抄送有关州(市)人民政府。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实地考察。

涉及跨州(市)行政区域的省级自然公园的设立、范围调整或者撤销,应当经有关州(市)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请,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设立省级自然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或者自然景观在全省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具有特殊的生态、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

(二)具有一定的规模面积且资源分布相对集中,与其他自然保护地不存在交叉重叠。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的,面积原则上不低于200公顷,森林覆盖率不低于65%;湿地公园面积原则上不低于100公顷,湿地率不低于30%;地质公园面积原则上不低于200公顷,分布有全省或区域范围内具有特殊保护意义的地质地貌景观、地质遗迹、古生物遗迹;沙漠(石漠)公园面积原则上不低于200公顷,沙(石漠)化土地面积应占公园总面积的60%以上;草原公园面积原则上不低于150公顷,草地面积占比不低于55%。

(三)范围边界清晰,土地权属无争议,相关权利人无异议。

申请设立省级自然公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申请设立省级自然公园的名称、面积、范围边界;资源条件和价值;保护管理状况;州(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等。

(二)申报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申请设立省级自然公园的名称、面积、范围边界以及范围边界矢量图;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的衔接情况;自然资源、生物多样性、生态环境和社会经济状况调查;土地权属情况,已设立矿业权情况;保护对象、保护价值、管理状况等综合评价;发展目标和主要措施;不符合管控要求的矛盾冲突处置方案;相关权利人意见征求以及公示情况;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意见等。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省级自然公园,不得擅自调整面积和边界范围。因实施国家和省级重大项目、优化保护范围或者处置矛盾冲突等情形,根据保护管理需要,可以申请省级自然公园范围调整。

申请省级自然公园范围调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调整理由,调整前后的面积、范围边界,对资源价值影响的评估,州(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等。

(二)申报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范围调整的理由和必要性,调整后的面积、范围边界以及范围边界矢量图,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的衔接情况,调整区域内资源和保护管理情况,不符合管控要求的矛盾冲突处置方案,调整后的综合影响评价,调整区域内土地权属情况,已设立矿业权情况,相关权利人意见征求以及公示情况,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意见等。

(三)因国家和省级重大建设项目需调整省级自然公园范围的,还需提供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或列为重大建设项目的依据。

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设立的省级自然公园原则上不予撤销。因生态功能丧失且经评估无法恢复等特殊情形的,可以申请撤销。

申请撤销省级自然公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主要内容包括撤销理由;州(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论证及审查意见等。

(二)申报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撤销的理由和必要性;公示情况;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意见等。

(三)如因违法违规活动导致的生态功能丧失,还应当提供涉及自然公园违法违规问题查处和责任追究情况。

第十一条 省级自然公园设立、范围调整的批复文件,应当包含省级自然公园的名称、行政区域以及面积、范围边界等数据。

省级自然公园变更名称或者依据勘界结果更正面积和范围边界等数据的,应当经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批准。

第十二条 省级自然公园规划是自然公园保护、管理、利用和监督的基本依据,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循规划从事自然公园的相关活动。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范围调整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省级自然公园规划。

省级自然公园规划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绿色发展、开发建设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自然特征、文化内涵和云南特色,尊重原有居民的文化、生产生活习惯和土地利用方式。

编制省级自然公园规划,应当按照批复设立或者调整的面积、范围边界和要求,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或者规范,依据所在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相应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衔接,与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互协同,突出保护重点,明确主要保护对象、重点保护范围和保护措施,合理划定功能分区,科学布局规划建设项目,严格控制项目规模。编制规划还应当充分征求相关权利人、相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三条 省级自然公园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十年,原则上应当与所在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保持一致。规划期届满前两年,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组织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报州(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十四条 省级自然公园规划,由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向州(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省级自然公园基本信息、规划性质(新编或修编);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相关权利人意见等。

(二)省级自然公园批准设立及范围调整的批复文件。

(三)规划文本、相关图件及矢量数据。

(四)相关权利人意见征求、公示情况及相关佐证材料。

省级自然公园规划由州(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评审成员应当包括2名以上云南省自然保护地专家库成员,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并报请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准实施。

省级自然公园规划批准前,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批准后20日内,应将有关材料抄送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备案、存档。

涉及跨州(市)行政区的自然公园规划,由相关州(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公示不少于15个工作日,并分别报经有关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联合批准实施。

第十五条 省级自然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开展活动,不得随意修改规划内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审批。

经批准的省级自然公园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实施统一监管。

第十六条 省级自然公园按照一般控制区管理,可结合自然公园规划编制,分区细化差别化的管理要求。

省级自然公园根据资源禀赋、功能定位和利用强度,可规划生态保育区和合理利用区,统筹生态保护修复、旅游活动和资源利用,合理布局相关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加强精细化管理,实现生态保护、绿色发展、民生改善相统一。规划的活动和设施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管控要求。

生态保育区以承担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为主要功能,可规划保护、培育、修复、管理活动和相关的必要设施建设,以及适度的观光游览活动。根据保护管理需要,可在生态保育区内划定不对公众开放或季节性开放区域。

合理利用区以开展自然体验、科普教育、观光游览、休闲健身等旅游活动为主要功能,兼顾自然公园内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的正常生产生活和资源利用。不得规划房地产、高尔夫球场、开发区等开发项目以及与保护管理目标不一致的旅游项目。严格控制索道、滑雪场、游乐场以及人造景观等对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确需规划的,应当附专题论证报告。

第十七条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应当依法公开省级自然公园的设立、范围调整、撤销、变更名称、更正面积和范围边界等信息;州(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省级自然公园规划等信息。省级和州(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均需做好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

第三章 森林草原火灾的扑救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草原火警电话等报警方式,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值班制度。任何人发现森林草原火情,应当立即报警。

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经营单位和个人对其经营区域内发生的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机制)报告并采取有效处置措施。

接到报警、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机制)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机制),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网络直报或者自动速报。

第三十五条 发生下列森林草原火情,省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机制)应当立即报告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由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按照规定报告国务院,并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单位:

(一)过火森林面积超过100公顷的森林火情,或者过火草原面积超过5000公顷的草原火情;

(二)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的森林草原火情;

(三)威胁居民区或者重要设施的森林草原火情;

(四)火场距国界或者实际控制线5公里以内,并对我国或者相邻国家和地区森林草原资源构成威胁的森林草原火情;

(五)经研判需要报告的其他森林草原火情。

省级人民政府直接向国务院报告的森林草原火情信息,应当同时抄送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根据需要及时通报有关单位。

第三十六条 接到火情报告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开展处置工作。

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根据森林草原火灾应对工作需要,适时启动应急响应,组织应急处置。

第三十七条 发生森林草原火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本级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分工,履行扑救职责。

第三十八条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当根据需要及时设立火场前线指挥部,设立时机、级别、规模等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火场前线指挥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总指挥,同时应当设置专业指挥。各类参与火灾扑救的救援力量应当接受火场前线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火场前线指挥部应当在核实火灾准确位置、范围以及风力、风向、火势的基础上,根据火灾现场天气、地理等条件,合理确定扑救方案、划分扑救地段、确定扑救责任人,科学防范和处置险情。军事设施、核设施、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施设备、油气管道、铁路线路等重要目标物和重大危险源受到火灾威胁时,应当在专业人员指导下消除威胁、科学施救。

第三十九条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当及时解救、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并做好火灾扑救人员的管理和安全防护,保障扑救人员安全,尽最大可能避免人员伤亡。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当以各类森林草原防灭火队伍为主,必要时可以组织干部群众协助扑救,但不得安排未经相关专业培训的人员直接灭火,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的人员参加灭火。

第四十条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就地就近组织地方森林草原消防队伍、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等力量参与扑救。

在执行森林草原防灭火任务时,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力量调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执行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任务时,其现场最高指挥员进入火场前线指挥部,负责专业指挥工作,参与决策和组织现场指挥。

第四十一条 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采取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应急措施。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实行森林草原火灾信息统一发布制度。森林草原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向社会发布。特别重大、重大森林草原火灾信息,由省级人民政府发布,必要时由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或者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及时、准确向社会发布森林草原火灾和应对工作情况,回应社会关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故意传播有关森林草原火灾和火灾应对等的虚假信息。

第四十三条 森林草原火灾明火扑灭后,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足够人员看守火场,按照规定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作机制,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需要,可以征用场地、物资、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等。灭火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二十九条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据规划确定旅游区域、线路和游客容量,完善配套服务设施,有序开展自然体验、科普教育、观光游览、休闲健身等活动。

鼓励省级自然公园开发生态徒步、生物多样性体验、文化体验等绿色旅游产品,并配备相应的导游讲解人员。

省级自然公园内的危险地段和不对公众开放的区域、线路,应当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严禁任何单位、个人进入相关的区域、线路开展旅游活动。禁止刻划、涂污、乱扔垃圾等不文明旅游行为,禁止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吸烟。

鼓励省级自然公园通过网上预约、限时分流等方式,科学、有效疏导游客。严禁超过省级自然公园规划确定的游客容量接待游客。

进入省级自然公园的单位、个人,应当接受自然公园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条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自然教育和科普宣传系统,完善自然教育和科普设施建设,加强与科研院所、学校以及社会组织等机构合作,组织策划针对不同社会群体的自然教育和科普宣传项目,开展形式多样的自然教育和科普宣传活动,促进公众了解自然公园。

鼓励有条件的省级自然公园为学校和研究机构实地考察和研究提供便利。支持志愿者参与省级自然公园的社区宣传、导览服务等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一条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引导、支持省级自然公园内及周边居民发展具有当地特色的绿色产业,提供优质生态产品,培育生态品牌。

鼓励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与周边社区合作,发展社区旅游,让当地居民从生态旅游中获益。

鼓励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与周边社区共同拟定合作框架、发展计划,明确合作目标、内容和方式,设立冲突解决机制,建立有效的反馈和沟通渠道,确保自然公园的保护与社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设置管护公益性岗位,优先吸收当地居民从事资源管护和服务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鼓励在自然公园内使用低碳、节能、环保的绿色建材、交通工具,在餐饮、销售、卫生等环节推广应用塑料替代产品。

在确保对自然公园生态系统、主要保护对象不造成破坏,符合自然公园规划的前提下,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然公园的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开展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演练;

(二)发现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

(三)对不符合森林草原防灭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森林草原防灭火要求的非军事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

(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草原火情;

(五)在预警信息发布后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六)未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或者处置不力;

(七)在森林草原火灾调查评估中弄虚作假;

(八)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草原防灭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防火区内进行非军事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经营单位和个人未在防火区内设置防火警示宣传标志或者设备,或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

(二)防火期内,进入防火区的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未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三)防火期内,在防火区内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或者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

(四)进入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拒绝接受防火登记、检查;

(五)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高火险区活动或者未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

(六)在防火区内丢弃火种;

(七)破坏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设备;

(八)在防火区内开办农牧场、工矿等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旅游区,新建开发区,或者在林区成片造林、在天然草原成片种草未同时配套建设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或者新建设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第五十七条 编造并传播有关森林草原火灾和火灾应对等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森林草原火灾有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补种树木、恢复植被。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森林草原消防车辆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应急救援车辆相关政策,涉及车辆编制核定和配备的,按照党政机关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有关规定办理。

森林草原消防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报警器、标志灯具。

第六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地区发生的森林草原火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订的有关协定或者部门间合作机制开展扑救工作;没有协定或者机制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有关国家政府协商办理。

第六十二条 对设在林牧区的军事设施、军工设施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以及军事区域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设施设备配备工作,军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执行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任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森林防火条例》和《草原防火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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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